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信榮
被 告 林鍵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4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書第1項原聲明:確認被告有以原告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萬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110年3月16日具狀更改為第1項: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3 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面額4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第2項: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第3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69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強制執 行程序均予撤銷。原告上開更正之聲明,核與前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3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面額 4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 為103年4月18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持票人自上開期日即得行使系爭本票 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之次日起算3年,然被告
遲至109年11月間始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顯 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且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僅有執行 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而無實質確定力,原告 主張因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之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3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面 額4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 47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稱已還部分款項,但並不是交給我,系爭 本票前手欠我40萬元,生病無力清償以此抵債,而且我自己 因為生病,所以一時沒有辦法處理,一直到109年才提本票 裁定。系爭本票既然未記名,我合法持有,當然有權利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 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 權利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裁定准許 在案,且被告已持上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 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民事裁定准許, 被告並已持上述本票裁定,向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在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 定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明揭權利人 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將生「請求權消滅」之 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乃定明時效完成後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雖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但仍應認為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
(四)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4月18日,未記載到期日,有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4月18日起算,則依上 述規定,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若未於 106年4月17日前行使,即因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 消滅。而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日期為 109年11月4日(本院收件章),已超過上述106年4月17日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應有理由。
(五)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既 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據為抗辯,則原告以系爭本票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69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 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