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144號
SDEV,110,沙簡,144,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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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吳坤勝 
      王文宏 

      李筠韓 

      林殿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沙補字第 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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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