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7號
原 告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
被 告 頭家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岱紋
訴訟代理人 林東陽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3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7日向 原告訂製長袖POLO衫125件及45件,原告交貨給被告並開立 發票給被告後,被告均未交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 (下同)86,232元,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討,且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衣服顏色作錯,衣領跟袖子要做成藍色,原 告卻做成綠色,已經跟原告業務說明,原告業務也說會處理 ,只要原告衣服顏色做對,願意給付買賣價金。並請求法院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服飾採購契約,被告尚積欠86,232元貨款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郵局 存證信函、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 ,應可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 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 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 任。本件被告雖以上述情節抗辯,但並未舉證證明。且依 原告所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其上「林東陽」簽名真 正之2紙報價單記載:其中日期:107年4月24日之報價單 記載:「品名:麻花灰搭綠色長袖POLO衫(補助專案價) 」、「說明」「二、袖子做成長袖,袖口剪接搭綠色」「 三、門襟搭綠色,開3顆刻字釦,釦子上刻Belleo」;另 日期107年1月9日之報價單記載:「品名:麻花灰搭綠色 長袖POLO衫」、「說明」「二、袖子做成長袖,袖口剪接 搭綠色」「三、門襟搭綠色,開3顆刻字釦,釦子上刻 FORMOSA」,則依雙方簽訂上述之買賣契約,其物品內容 並非被告抗辯所稱之藍色,因此被告上述抗辯內容,與客 觀證據並不符合,並無可採。
(三)因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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