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16號
SDEV,110,沙小,16,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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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廖莉庭 
被   告 林定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1元,及被告林定鵬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被告千億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定鵬於民國107年11月9日,駕駛被告千億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旁處,因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子 淵駕駛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梧棲 小隊處理,被告林定鵬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機 車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50元(零件28 ,3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千億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員 工李定鵬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系爭機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8,350元(零件28,35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照 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本件被告林定鵬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與訴外人林子淵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 林子淵所有系爭機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 以認定。然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承保機車駕駛人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亦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本 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之3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定 鵬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子 淵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8,350元(零件28 ,3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9日,已使用0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8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承保機車駕駛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 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 為10,981元(15687×0.7=10981,元以下四捨五入)。(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8,35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0,98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定鵬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 被告千億交通有限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不法損害原告所承保機車,業如前述,而被告千億交通有 限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千億交通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被告林定鵬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被告林定鵬自109年11月30日起、被告千億交通有限公 司自109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0,981元,及被告林定鵬自109年11月30日起、被 告千億交通有限公司自109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387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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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50×0.536×(10/12)=12,6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50-12,663=15,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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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