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司調字,110年度,127號
SDEV,110,沙司調,127,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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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司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楊奕樹 
代 理 人 楊明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叔汀等二十九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 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共有物或 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 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 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 調解程序亦應類推適用之。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比例為2592 0分之432,依照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 ,聲明調解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處分或以 變價分割後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謹此提出本件分割共有 物調解聲請等語。
三、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人數已高達30人,其中22人自民 國(下同)58年11月20日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後,即未再有任何 移轉或變更登記之行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住址仍為 重劃前舊地址,難期待渠等能收受通知而到庭參與調解。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 ⒉另依照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內容,(1)登記次序0002所有 權人為楊基接、(2)登記次序0007所有權人為楊郎、(3)登記 次序0008所有權人為楊以正等三人,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皆 為:「未辦繼承登記,代管日期:72年7月15日,逾期未辦 繼承登記土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執行代管。( 一般註記事項):「依據台中縣政府90年2月6日九十府地用 字第34706號函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顯示上 開相對人應已死亡,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3.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 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 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 ,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 開標售。」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依照前述規定內容,縱然不計算列冊代管前的期間(至 少1年3個月),本件相對人楊基接、楊郎、楊以正之繼承人 ,從前述代管日(72年7月15日)起算到現在,已經超過37 年不辦理繼承登記,顯見各該相對人的繼承人並不重視本件 土地繼承的權利,才沒有積極辦理,導致被列冊管理,甚至 被移送公開標售而尚未完成。因此,本件部分共有人應已死 亡,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其繼承人有無尚 屬不明,縱然查得各該相對人全體繼承人資料(姓名及住所 ),也難以期待各該相對人之繼承人都會到場參與調解協議 。揆諸上情,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調解聲請,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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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