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565號
SDEV,109,沙簡,565,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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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原   告 王雪雲 
被   告 林詩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11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 路1段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3巷與臨港東路 2段15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訴外人即原 告女兒黃毓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自臨港東路2段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 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 致訴外人黃毓茜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併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性牙齒損傷等傷 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 )174,951元、休養期間看護費用36,000元、6個月薪資損失 12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桂格完營養素7,800元、娘家 滴雞精9,3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98,051元, 扣除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出險金額121,785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差額37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承認訴外人黃毓茜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故 原告與被告過失各一半。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卷證,及被告應負一半肇責部分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部分 ,被告僅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74,951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桂格完營養素7,800



元部分,至原告請求之6個月薪資損失120,000元、娘家滴雞 精9,300元部分,被告認為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被告認為金額太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對其 過失侵權行為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74,951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桂格完營養素7,8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之6個月薪資損失120,000元部分,原告於本院110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坦承其是作家庭代工,是領現金的 ,沒有扣所得稅等語,核與本院所調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原告於107、108年確無所得(見本院卷第49、51頁)相 符,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薪資所得,其請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造成6個月薪資損失,自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之娘 家滴雞精9,300元部分,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 筆支出,且即令確有該項支出,亦難認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車禍時,自承為家庭代工,僅有 打工收入,未有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 示,於108年8月2日至108年8月10日,及109年8月11日至109 年8月14日共住院13天(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所受傷勢 確實非輕,而被告職業為工,名下有汽車1筆,107、108年 有薪資所得,有一個小孩要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及被告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 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既均承 認有過失,且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依前開過失相抵規定,應為263,633元(計算式 :174,951+36,000+7,800+100,000=318,751,318,751 ×50%=159,3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 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21,785元,有原告提出之賠款 通知單可憑(本院卷259頁),被告對之亦無意見,是此部 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59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該繕本 係於109年8月11日寄存於警局,故認被告應自109年8月22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5%,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費用,合計3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 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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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