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原 告 余明岳
被 告 古家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訴訟代理人 蔡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78號),
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
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4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 請求金額為526,000元及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31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街31巷與文昌路774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剛好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7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 來,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之車輛煞閃 不及,前車頭撞及原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致原告之車輛翻覆
,造成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腹部撞傷等傷害。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如下之損害:⑴醫藥費用5萬元;⑵工作 交通費用66,000元:原告受傷後精神狀況不好無法自駕汽機 車,支出兩個月交通費用66,000元;⑶工作損失部分6萬元 :原告任職不動產仲介人員,車禍受傷後無法自駕汽機車, 故有四個月無法工作;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⑸車輛價值減 損15萬元,以上總計52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讓車應自負7成以上過失責任,其 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其適應障礙與本件車 禍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行 駕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並未舉證因本件事故無 法工作之必要,其業務薪資落差,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原告並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裕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定書、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被 告所為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857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並據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然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 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 有過失。雙方駕車行為均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本院綜 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 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堪以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自均屬有據。(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5萬元。然除前述診斷證 明書外,僅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門診 收據4張(繳款金額650元、650元【就診日期:109年2月 21日】、360元【就診日期109年2月6日】、600元【就診 日期109年1月28日】),合計2,260元。原告於109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稱:「醫療費用的單據部分應該是
有,但是有部分找不到了」等情。本院審酌原告雖僅提出 4張醫療單據,但據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提供之原告病歷 ,原告至少曾於109年3月11日及109年7月9日,2次前往就 診。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記載,原告除車禍當日急診治療外,尚有上述提 出醫療單據之109年2月6日及無醫療單據之109年2月7日2 次門診治療。本院綜合上開原告就診之醫療情形,認原告 之醫療費用應以5,000元為適當。
2、交通費用部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永安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記載其中109年2月21日梧棲-童醫(150元、150元) 、109年2月6日梧棲-童醫(150元、150元),參照前述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之交 通費用,其請求前述共600元部分,應有理由。然其餘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且原告並未 舉證其所稱之「精神狀況不好、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 緒」並已達「無法自駕汽機車」之程度,故原告其餘交通 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6萬元等情,然據原告所 提出之前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 載「需門診追蹤治療」,並無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之 診斷紀錄,且原告亦確實在109年2月6日、7日前往門診治 療2次。另依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個 案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因焦慮緊張,睡眠障礙,不安感至 本院就診,經評估為上述診斷,並接受藥物治療,建議短 期在家休養,並持續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依趙玉良身 心醫學診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醫師於該次診斷後開立 7日份藥物,然原告於7日後並未依照醫囑再度門診追蹤, 卻於109年7月9日始再至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為第2次門診 ,該次門診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個案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因焦慮緊張、睡眠障礙,不安感治本院就診,經評估 為上述診斷,並接受藥物治療,建議避免壓力情境」,則 依上述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之醫療紀錄,原告亦無需休養 4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4個 月無法工作,損失8萬元等情,應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上開傷害,且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趙 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 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高職畢業、職 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 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 准許。
5、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又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 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 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 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 ,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 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 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查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 易上貶損15萬元之損失乙節,已據其提出上述臺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18,5600元(計算式 :5000+600+30000+150000=185600)。(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肇責比例,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60%之過失責任乙節,詳如上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4,240元( 計算式:185600×40%=74240)。(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 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4,240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