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祐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良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何紅娟
訴訟代理人 潘奎瑾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向原告訂購真空乾燥 機、德國螺桿式真空泵、冷卻水塔循環系統、磨粉機等機器 設備,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被告並交付面 額126萬元、到期日109年5月1日、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訂金。被告親簽之訂購收 據影本、支票影本各乙紙。原告並於108年10月2日傳真訂購 確認單詳列機器規格、交貨日期、保固期間、驗收方式、付 款方式等條件,交由被告再次簽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關 係,至為明確。因被告係訂製客製化乾燥機器設備,原告於 契約成立後即進行試機,測試後當下表示符合其需求無誤。 詎至109年3月27日,被告竟以近來受新冠病毒肺炎影響市場 需求,片面要求延展一年交貨,但因原告依約製作機器已近 完成階段,未予同意。被告即另以「測試之機器為舊品」、 「口頭答應考慮延展又改變態度」、「違反誠信原則」等不 實理由,於109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片面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惟查,被告購買之乾燥機,構造上分為機台與真 空馬達兩部分,均為被告下單後原告才採購的全新品,期間 為取得符合被告需求的數據而多次進行測試,測試時使用之 真空馬達部分是原告暫行提供,待經被告最終測試確認無誤 後,才會將全新的真空馬達安裝在機台上。本件原告為履約 已購買之機械原料已逾200萬元,自難同意被告片面要求延 期交貨或片面解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原告得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綜上,被告仍負給付訂金之義務,原告自 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109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從事花卉之買賣,因從網路搜尋到原告公司有在販賣 真空乾燥機,才於108年7月中旬起,由被告之女兒與原告 公司業務人員聯繫,並於同年8月15日以測試一次4000元 之代價,以原告現場既有之中古真空乾燥機讓被告測試乾 燥花的效果,八月份共測試兩次。該次測試花量較少,未 能實際確認計算出被告需求大量產品的產出效能,但因原 告聲稱該機器可以烘花也可以烘各種的生鮮產品,人機介 面全自動化,不需要人員在旁顧機,能使被告從容應付六 月份畢業季之大量需求等誇大不實的廣告,且原告公司於 108年9月底向被告承諾,等待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到期後, 原告公司才製作真空乾燥機,在此條件下,被告才於同年 9月29日和原告公司簽訂合約,且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原告 公司。
(二)被告於109年2月18日主動聯繫原告公司可以到廠測試時間 ,因為要準備109年6月份全省畢業花束的需求,測試大朵 玫瑰花2600支和尤加利葉100把,由於量大要分2-3天測試 ,約定於同年3月13日至15日測試,由原告以現場之中古 真空乾燥機測試,因現場機台的烤盤並非被告需求之規格 ,所以被告只能在小烤盤上放置玫瑰花與尤加利葉,同年 3月14日烘焙尤加利葉2小時後,因梗幹太長卡盤,葉子掉 落機器底下,造成產品嚴重脫落葉子,呈現花梗斷裂、葉 片嚴重掉落之現象,且同日以溫度45度烘焙玫瑰花10小時 ,未能完全乾燥,此為品質、效能未達到被告之需求條件 ,與簽約前原告公司聲稱之機器效能不同。故被告此後多 次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以不符被 告需求效能及品質之真空乾燥機,誘騙被告與之簽訂確認 單,再蓄意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次級品,企圖魚目混珠,被 告深覺被騙。援引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以 答辯狀做為撤銷錯誤之應買意思表示,則兩造之買賣契約 無從成立,兩造間之契約既已因被告撤銷應買意思表示而 契約未成立,則原告前因契約所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已消滅,原告應返還契約不存在情況下所收取之支票,而 不能行使票據上執票人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9日向原告訂購機器設備,並簽 發系爭支票做為定金,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結果並未兌 現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收據、訂購 確認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 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認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 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而被告簽發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係給付本件機器買賣之訂金,已如前述, 則系爭機器買賣關係即為被告之給付原因事實,在系爭支 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即兩造間,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所生之 抗辯事由。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交易係受被告欺罔始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然而,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 據雙方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證人潘奎瑾於本院證 稱之雙方簽約過程,本件於簽約過程中,雙方就買賣標的 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被告並無因受欺罔而簽約之情形,至 於簽約完成後,原告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是 否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此為買賣交易之效果,不能因此 即謂出賣人係自始即以欺罔之手段詐騙買受人,或主張買 受人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 理由。
(三)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件原告 係因與被告簽訂前述買賣契約,而受領被告簽發之支票做 為定金,原告並無惡意、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亦非無代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票據有 前述情形,並無可採。
(四)依據雙方簽訂之訂購契約書【付款方式】欄記載:「1.已 於108.09.29日支付票據號:AA0000000乙張;到期日109.
05.01,票額1,260,000元做為定金。2.設備完成組裝時, 再通知到場驗收,驗收完成收取五成設備款;交機完成, 收取一成尾款。」,因此,依照前述約定,雙方關於買賣 價金交付之程序為:以系爭支票係作為本件買賣交易之定 金,買受人待驗收完成後,再交付5成貨款,而交機完成 時,始給付最後餘款。然而,本件依雙方所述,原告至今 仍尚未交付機器,亦即,雙方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無論是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至15日操作之機器,或如原告所稱係 另行組裝之機器,本件買賣交易截至目前為止,出賣人即 原告均尚未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被告亦無受領買賣標 的物之情形,在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無從具體確定之情 況下,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於本件並無從認定。亦 即,被告雖抗辯109年3月13日至15日操作之機器有瑕疵, 但原告至今仍未依照前述約定:「設備完成組裝時,再通 知到場驗收」,因此,原告「設備完成組裝時,再通知到 場驗收」之買賣標的物究竟是否為被告於109年3月13日至 15日操作之機器,抑或為原告欲另行組裝之機器,至今尚 未確定,本院自無從認定該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因此 ,被告抗辯原告所欲交付之機器有瑕疵等情,因原告尚未 實際交付機器,本院即難認定原告日後所交付之機器,即 為有瑕疵之機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簽訂 之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88條之情形,原告亦無票據法第 14條所列情事,且因出賣人即原告尚未交付具體之買賣標 的物,其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本院即無從認定,因 此,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因有前述抗辯事由,業經解除 等語,應無可採。故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自發票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至於原 告於實際交付具體而確定之買賣標的物後,如有未符合雙 方所定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情形,買受人自得依法主張其 權利,在此一併說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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