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11號
SDEV,109,沙簡,11,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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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力嘉 
訴訟代理人 郭昱成 

被   告 陳星瑜 

法定代理人 陳泉源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9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具狀,將請 求金額更正為357,442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慢車道直行往柳川西路方向行 駛時,因與前車距離不當閃車左轉,結果側撞同向行駛於快 車道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損費 用293,672元(含零件費用:174,379元、鈑金工資41,600元 、烤漆工資:63,728元、未稅279,707元、含稅293,692元) 、事故修復後價值損失5萬元、鑑價申請費1萬元、法院裁判 費3,750元,共計357,4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未立即報案,也未關心被告 受傷,原告車輛應有折舊,事故維修亦需雙方有共識。原告 車輛於2017年右後方已有噴漆紀錄,且撞擊點是中柱,但原 告索賠部分包括前葉板,此部分應與車禍無關,車輛價值減 損事故後才鑑定,被告認為有疑慮。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7 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等為 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上開規定,驟然往左偏向至撞擊於快車道直行之原告車 輛,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 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93,672元(含零 件費用:174,379元、鈑金工資41,600元、烤漆工資:63, 728元、未稅279,707元、含稅293,692元【稅率為5%、計 算式:279707X1.05=29369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車輛自出廠日 105年(即西元201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9月20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3,8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鈑金工資41,600元、烤漆工資:63,728元、未稅總額 為149,139元(計算式:43811+41600+63728=149139)、 含稅則為156,596元【稅率為5%、計算式:149139X1.05 =156596】),因此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156,596元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又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 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是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



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 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 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 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 ,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 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 5萬元之損失乙節,已據其提出上述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函為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5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3、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系 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已據其提出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證。查原告為證明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臺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 ,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有據。
4、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本院另行判定並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5、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596元(計算式 :156596+50000+10000=216596)。(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理由,應並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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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379×0.369=64,3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379-64,346=110,033第2年折舊值 110,033×0.369=40,6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033-40,602=69,431第3年折舊值 69,431×0.369=25,6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431-25,620=4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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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