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045號
CHDV,88,訴,1045,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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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達公司)係受原告公司有償委 任從事馬自達汽車買賣銷售仲介及汽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買賣契約簽訂、收件 、對保、車輛交付、保固、維修、牌照請領、辦理保險及代收各項汽車買賣車款 收取等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於處理前開業務時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且原告與被告啟達公司雙方更約定於客戶現金購車給付車 款後二日內被告啟達公司應將全部車款向原告清償。又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 啟達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汽車銷售業務代表,負責處理該公司汽車銷售招攬 及代表被告啟達公司向客戶收取各種款項及客戶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文件、辦 理保險及其他被告啟達公司交辦之各種事項等業務。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丁○○分別收受訴外人嚴大、康秋郎等二人購買車號 A六─五九一二、A五─九八五六二輛馬自達汽車車款合計一百一十萬元現金後 ,竟未將該款項交回被告啟達公司,由被告啟達公司繳還原告公司,且更偽持該 二人身分證件向原告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及交車以避免侵吞前述款項之情事提 早曝光,並自行繳納數期分期款,然卻於給付部分車款後即逃匿無蹤,經查證尚 積欠車款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四元(A六─五九一二尚欠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 、A五─九八五六尚欠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查被告丁○○為被告啟達 公司之受僱人,其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吞被告啟達公司應轉交原告之車 款,致使被告啟達公司未能依委任之意旨,將所取之金錢交付原告,使原告受有 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四元車款之損失,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丁○○既係受僱於被告啟達公司,其於執行 銷售招攬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僱用人(即被告啟達公司)與行



為人即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份、起訴狀影本一份、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通知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乙、被告啟達公司方面:(被告啟達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惟據其前 到庭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啟達公司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 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份、起訴狀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通知 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啟達公司自認不諱,堪認為真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既係被告啟達公司之員工,其 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僱用人被告啟達公司 與行為人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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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