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400元,未據扣案,且未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09年度偵字第37266號
被 告 紀政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達 德宮,以路邊拾取之長鐵絲(未扣案)做為工具,持之伸入 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步行離 開現場,並將該長鐵絲丟棄路旁。嗣達德宮之負責人黃源宏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政宏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紀政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源宏 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