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雪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檢察官函送本院),本院於量刑時 已併予審酌此節,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洪雪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雪玲於民國110年2月9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孔慶梅所經營之御品自助餐店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孔慶梅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餐架上所陳列之雞腿4支、肉排2片(合計價值新臺 幣280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僅結帳購買便當1個。 其結帳完畢欲離開店家時,經孔慶梅察覺有異,請洪雪玲開 啟提袋後發現另藏有雞腿與肉排,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洪雪玲所竊得之前述雞腿4支、肉排2片等物(均已發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雪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孔慶梅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