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晴
被 告 魏妤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妤瑾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炳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 被告魏妤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許炳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8月, 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許炳晴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 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許炳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6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8 月,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 惕,再度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其 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而被告魏妤瑾明知被 告許炳晴所交付取TOTOLINK A650UA雙頻無線USB網卡1張、 大通OTT-20008核旗艦王智慧電視盒1組,均係竊取而來之贓 物,竟仍予以收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助長竊盜犯 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以及被告2人犯罪所得上 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