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122號
SDEM,110,沙簡,122,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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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仲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自行車1輛,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紀仲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仲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林坪輝所有之自行車1輛(前藍後銀色,廠牌 :路安騎,價值新臺幣3000元,未扣案)得手,騎乘離去, 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坪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仲祐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坪輝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5張、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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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