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劉清照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10年2月2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 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緩慢、左右搖擺、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 1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0.84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