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
被 告 趙永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富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0000-S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段2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韓沛瑄駕駛牌照號碼8408-F2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韓美雲、施慧璟,沿相同道路,以相同方向,行駛於趙 永富之右前方,其車輛左後車尾遭趙永富之車輛右前車頭追 撞,因而失控向前追撞顏宏修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DS-813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韓沛瑄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瘀傷、 前胸鈍傷之傷害;韓美雲受有前胸鈍傷、胸痛之傷害;施慧 璟受有胸部鈍傷、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韓沛瑄、韓美雲、施慧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永富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沛瑄、韓美雲、施慧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監 視錄影光碟1片、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追撞前方告訴人韓沛瑄之車輛,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傷害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觸犯同一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