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星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31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 項及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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