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0年度,131號
CDEV,110,橋補,131,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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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新鎮参伍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培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榮富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46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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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