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83號
原 告 汪嘉珍
被 告 張禾琳
孫萬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業已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孫萬洲為其配偶,卻分別於民國108 年1 月 3 日、9 日、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公 共場所,與被告張禾琳有牽手、摟腰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 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於起訴時, 分別設籍在高雄市新興區、高雄市楠梓區,而分屬不同法院 之管轄範圍此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再者,依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觀察,業可知被告之共同侵權地係 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65 號附近之公共場域,核非屬本院 之管轄範圍。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