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孔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8 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本 應按月繳納約定之電信費用,詎違約未償,迄尚積欠電信費 用、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839 元,且台哥大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 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㈡、被告前於89年1 月5 日向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電信費用,詎違約未 償,迄尚積欠電信費用、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計14 ,966元,又原告已受讓前述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業務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被告前於97年4 月9 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 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本應按月繳 納約定之電信費用,詎違約未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提
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計16,703元,且威寶公司已將上 述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哥大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手機專案】、泛亞電信 用戶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威寶公司得意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 約、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39至4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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