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70號
CDEV,110,橋小,170,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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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李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書狀( 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填載「不詳」,而未 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居所,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已調得該帳戶申設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3 月5 日儲字第11000540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原告自得聲請閱覽卷宗 ,以完備前開起訴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 出記載正確當事人姓名、住居所之書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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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