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04號
CDEV,110,橋小,104,202103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吳霖淵即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99 %計付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79,683元(含本金67,151元、利息及違約金12,532元)未清 償。被告雖於於95年5 月14日雖曾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然並 未依約債務協商內容繳款,協商債務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各債權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其正在聲請更生程序,現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 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本院司促卷第6 至1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其請求自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其現在無力償還云云,對 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