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吳莉蘋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吳哲宏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天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吳天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因實際積欠原告債務者為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吳天 壽(下稱吳天壽),原告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吳天 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9,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吳天壽生前因積欠銀行債務,遂向原告借款用以 清償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下合稱系爭銀行 債務)。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12月10日委託自身 配偶劉保宏、員工甲○○前往中信銀行存入107,722 元、前 往第一銀行存入261,885 元至吳天壽之帳戶,藉此方式出借 款項予吳天壽,而代為清償系爭銀行債務。詎料,吳天壽未 返還原告上開借款,復於106 年3 月9 日逝世,且其繼承人 除被告辦理限定繼承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天壽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吳天壽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9,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代吳天壽清償系爭銀行債務,卻僅提 出銀行清償證明及署名繳款人為吳天壽之繳費單、署名存款 人為甲○○之存款憑條,且未見有任何借據或簽收款項之收 據,實難認該債務之清償資金係原告所支出。再者,倘原告 確有借款予吳天壽,為何遲遲未向吳天壽寄發存證信函追討 或藉由法律程序求償,且系爭銀行債務倘係原告清償,斯時 ,吳天壽名下還有土地,自應要求吳天壽提供相當擔保,但 原告卻未作此動作。況且,系爭銀行債務是在102 年間清償 完畢,原告卻遲至109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均與常理有違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 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 項亦已明定。而消 費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 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 須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 之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 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25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生前因積欠系爭銀行債務,遂向原告借款用以 清償,並經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12月10日,委託自身配 偶劉保宏、員工甲○○前往中信銀行存入107,722 元、前往 第一銀行存入261,885 元至吳天壽之帳戶,藉此方式出借款 項予吳天壽而代為清償系爭銀行債務等節,已據其提出署名 繳款人為吳天壽,繳款金額107,722 元之中信銀行繳款單、 署名存款人為甲○○,存款金額261,885 元之第一銀行存款 憑條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卷附影本經當庭 核對與原告提出之原本相符),且上揭繳款單、存款憑條經 本院函詢後,確係用以繳付系爭銀行債務此舉,亦有第一銀 行陳報狀、中信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 頁)。再佐以上開署名為吳天壽之中信銀行繳款單,記載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電話實際申登人為原告乙情,
同有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且 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後,亦據證人證述:伊不認識被 告,但認識吳天壽,當初伊在原告公司上班時,吳天壽常常 來找老闆聊天,也是這樣認識的;伊記得吳天壽有跟原告說 過,請原告幫忙繳銀行貸款,避免房屋被查封,而原告也有 叫伊跟老闆(即原告配偶)去銀行幫忙繳錢,一次中國信託 、一次是第一銀行,其中還有一張繳款單據是伊寫的,而繳 的錢都是原告直接拿公司現金給伊去繳的;又吳天壽來跟原 告借錢時,因為是休息時間,所以伊在旁邊都有聽到,伊記 得吳天壽是說銀行要寄催繳單來了,希望能跟原告借錢清掉 ,而原告也有答應,另繳款單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原告 配偶在使用的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是綜 上各情互析,原告既仍保有其代吳天壽清償系爭銀行債務之 繳款單、存款憑條原本,且上載相關聯絡方式,亦確實為原 告配偶所使用,復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均核與證人證述相互 一致,則原告雖未提出借據等直接證據,可證其與吳天壽有 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此節,但衡諸通常經驗及論理法則,顯已 足認有借款事實存在。況且,原告代吳天壽清償系爭銀行債 務後,中信銀行提供予吳天壽之結清證明,上載地址即為原 告經營之工廠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此節, 有結清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引上情對照觀察,業可徵原告 主張其係受吳天壽之借款請求,方代吳天壽清償系爭銀行債 務此舉非虛,否則焉有銀行結清證明資料非郵寄至吳天壽之 住、居所地,反而直接寄至原告工廠所在地之可能。㈢、又被告固以證人就借款細節均避重就輕表示不清楚,卻對10 2 年間,係由原告交付現金前往銀行繳款印象深刻,且其曾 為原告員工,證詞難免偏頗等詞,否認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24 頁)。然而,證人並非消費借貸 契約之當事人,其僅在場聽聞,並受原告指示前往銀行繳款 ,則其僅就自身實際參與即拿取現金前往銀行繳款等舉措可 清楚證言,但就原告與吳天壽間之消費借貸細節(包含利息 、借款清償期等)無法清楚證述,本與常理無違;加以證人 雖曾為原告員工,但於103 年間即已離職,同據證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證人對於原告與吳天壽間借款 之給付,業顯無直接利害關連,衡情益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 險,故為虛偽陳述必要,是其證詞本堪信實。被告前詞所辯 ,無非僅屬自身主觀臆測之內容,復未見提出相應事證可得 佐實,自無從動搖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㈣、再被告雖認原告先前未曾向吳天壽追討,亦未要求吳天壽提
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更遲至109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常 理有違置辯。但原告未曾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或 遲遲未採取法律行動求償,與債務是否存在,本屬二事,且 私人間之借貸關係,依照誠信原則,遂無簽署任何借據或提 供任何擔保品者,所在多有,自無從以該等不知妥適保護自 身權利之舉措,作為債權不存在之反證。因此,被告前詞所 辯,顯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㈤、據上,原告主張其與吳天壽間,有代為清償系爭銀行債務金 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已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實,復被 告辯解內容尚無從採為有利其之判斷,均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吳天壽清償合計369,60 7 元之消費借貸款項。
㈥、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 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雖得依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天壽清償369,607 元,但吳天壽已於 106 年3 月9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除被告辦理限定繼承,並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外,其餘均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完結此情 ,同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3 月27日高少家美家 司勵106 司繼字第1137號函文、106 年度司繼字第1136號裁 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復原告在法院公示催 告陳報債權之期間(即106 年3 月28日裁定揭示之日起算6 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未曾報明其債權此節,業據被告 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 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始或處理吳天壽 之遺產時,即知悉本件消費借貸存在,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 規定,原告自僅得於被告繼承吳天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吳天壽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9,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 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繼承吳天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9,607 元, 及自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於繼承吳天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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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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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銀行│債務人│債權金額 │債權依據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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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信銀行│吳天壽│107,722元 │詳見本院卷第103 頁、│
│ │ │ │ │第1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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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銀行│吳天壽│261,885元 │詳見本院卷第95頁、第│
│ │ │ │ │97至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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