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752號
CDEV,109,橋簡,752,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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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曾瑞光 
被   告 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亮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請求法院強制立即執行穢氣排入住家改善案,並保證不 再發生。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㈡、被告應負責修繕或改良、排除廢氣管線因年 久失修,致廢氣溢漏(倒灌)至原告住處之情況。經核原告 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29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疏於修繕 、維護大樓排氣管線,致穢氣溢漏(倒灌)至原告房屋內部 此同一事實,僅特定請求被告修繕之內容,徵諸上揭規定, 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位在被告管理之「博愛10 0 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A1、A2棟頂樓,而原告在民國 108 年以前,即感覺原告房屋之浴室、寢室有股異味,但不 知出自何處,迨108 年初,因原告房屋浴室之天花板維修孔 損壞,異味不斷從公共管道間灌入浴室再擴及寢室等各個角 落,原告方明瞭多年來之異味是大樓化糞池及汙水池積蓄發 酵產生之穢氣,並經由廢氣排放管線(下稱系爭廢氣管線) 倒灌進原告房屋。未料,原告向被告反映上情,均未能獲得 妥適處理,且廠商提出之加裝電動循環扇等改善方式,業因 經費問題遭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否決,但系爭 大樓自89年完工交屋迄今,已20年未曾清洗、疏通、保養系 爭廢氣管線,內部想必發霉藏汙納垢結塊,不僅使系爭大樓 之穢氣無法順利排出而倒灌進原告房屋,更使原告長期被迫 吸食穢氣,身體遭受巨大危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應將系爭廢氣管線倒灌之情形予以修繕或改良、排除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應負責修繕 或改良、排除廢氣管線因年久失修,致廢氣溢漏(倒灌)至 原告房屋之情況。
三、被告則以:系爭廢氣管線從系爭大樓地下4 樓之汙水池開始 連接各住戶管線並往上直通排氣孔,且無損壞而須修繕等情 事。是以,系爭廢氣管線是否有原告主張「內部發霉藏汙納 垢結塊」,並導致原告房屋內部出現臭味等情形,自應先由 原告舉證。再者,縱使原告房屋內部有臭味存在,但空氣無 孔不入、無所不在,該臭味產生,未必由系爭廢氣管線所導 致,且原告反應相關問題後,被告已多次在管理委員會之會 議中進行討論,復委請廠商勘查系爭廢氣管線,確認無毀損 致須修繕之狀況,被告更曾將原告委託廠商所提出之加裝電 動循環扇方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但未獲通過,實 無不聞不問或撇清責任之情形。因此,原告所稱之情形因未 能證實,且無其他住戶反應,自難以全體住戶之費用進行改 善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房屋,位在被告管理系爭大樓 之A1、A2棟頂樓此節,已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 所管理、維護之系爭廢氣管線已20年未曾清洗、疏通、保養 ,導致內部發霉藏汙納垢結塊,進而使系爭大樓之穢氣無法 順利排出而倒灌進原告房屋,更使原告長期被迫吸食,身體 遭受巨大危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徵諸上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系爭廢氣管線堵塞,並使原告房屋內部有系爭大樓



之穢氣倒灌一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之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提案討論單、住 戶意見反映表、系爭廢氣管線照片、系爭大樓管線配置圖、 德國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空氣品質檢測單暨檢測 照片等件為證。惟查:
1、上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提案討 論單、住戶意見反映表等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68頁) ,雖可見原告從108 年2 月20日起,即多次向被告反映有系 爭大樓排放之穢氣倒灌至原告房屋等情事,但相關管委會之 會議紀錄內容,多係記載經檢修後,管道無滲漏、無損壞須 修繕等語甚詳,故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曾提出系爭廢氣管 線有堵塞,並請求被告修繕之舉,而無從推論系爭廢氣管線 之堵塞情況確實存在。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廢氣管線 照片、系爭大樓管線配置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 、第257 至273 頁),固可證系爭大樓所排放之穢氣,經由 管線集中後,係延伸至系爭大樓樓頂之排氣孔進行排放此情 ,惟上開管線以肉眼觀測並無破損、缺漏,已據本院核閱照 片確認無訛,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廢氣管線之頂樓排放孔 味道後,業僅嗅得類似浴室潮濕不透氣之感,而未嗅得如原 告所指化糞池、汙水池等令人難以忍受之穢氣情形存在,同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頁),是此部分 與原告之主張亦有歧異。此外,原告雖有自費請德國福維克 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空氣品質檢測(見本院卷第22 5 至235 頁),但該檢測內容僅限空氣中所存在之粉塵、懸 浮粒子,而不包含味道本身,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 302 頁),故此部分與原告之主張內容,當無因果關聯,同 無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據此,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 調查結果,顯無從得原告主張系爭廢氣管線有堵塞,並導致 穢氣回灌至原告房屋等情為真之蓋然心證。
2、其次,原告主張有穢氣倒灌至原告房屋內部之情形,經本院 現場勘驗後,亦確認原告所指有臭味存在之場域即原告房屋 之浴室、臥房,雖有「潮濕不透氣、不通風」之感,但與一 般浴室產生之潮濕情形差異不大,且原告房屋之臥房,雖有 與一般空氣流通相異之氣味,但亦無法具體描述可能來源, 更無從與原告主張係化糞池、汙水池產生之穢氣相互勾稽( 見本院卷第337 至339 頁之勘驗筆錄)。另參以原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見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料可供審酌, 從而,原告所提之證據,既無從審認系爭廢氣管線有堵塞導 致穢氣回灌至原告房屋之情形,且其主張亦與本院至現場勘 驗聞測之結果相悖,依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廢氣管線,並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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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