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667號
CDEV,109,橋簡,667,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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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曾駿清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葉玉傑 
訴訟代理人 林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 9 年10月27日以109 年鳳法土字第294 號收件進行測量,並 以109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特定原 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原告爰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圍牆(面積分別為0. 37平方公尺、10.35 平方公尺)、B1部分之大門雨遮(面積 4.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詳見 本院卷第127 頁、第181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更正, 僅係就其訴請拆除之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予以特定,要屬 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下合 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未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方搭建如附圖所示之A1、A2圍牆(面積分別 為0.37平方公尺、10.35 平方公尺)、B1大門雨遮(面積4. 1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環繞被 告房屋之出入口使用,且迭經原告反應、溝通、聲請調解, 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故原告雖非好訟之人,仍僅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範圍返還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109 年5 月27日分割 自訴外人王郭絹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85 地號土地),並於109 年6 月12日由王郭絹贈 與原告。而被告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原同係王郭絹所有,該 屋及圍牆亦係由王郭絹之營造公司所建築,且會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況,業係王郭絹之工人在建築房屋時,貪求便利而 直接截彎取直建造圍牆所致,被告於72年8 月購買被告房屋 時,王郭絹即未曾告知越界占用之情況,亦未曾對被告房屋 占用系爭385 地號土地一事表示異議,直到107 年12月間, 因被告增建被告房屋而指定建築線時,始知有越界占用系爭 385 地號土地之情況。又被告得知圍牆越界占用後,曾向王 郭絹反應、尋求處理,但王郭絹以占用面積甚微而同意無條 件出借予被告使用,此有王郭絹出具之契結書,以及被告房 屋增建須指定建築線時,由王郭絹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表明同意被告使用系爭385 地號土地之旨可證。因此,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係從系爭385 地號土地分割贈與而來,且 原地主王郭絹已同意被告可無償使用,原告理應同受拘束。 況且,兩造係相鄰關係,原告明知該等情事,竟於受贈土地 後,旋訴請拆屋還地,更在系爭地上物完全不妨礙公眾通行 之情況下,要求被告拆牆還地,實不符權利使用之社會倫理 價值,此部分亦有權利濫用之情況。為此,請斟酌上情,駁 回原告之訴等詞辯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1、A2圍 牆(面積分別為0.37平方公尺、10.35 平方公尺)、B1大門 雨遮(面積4.15平方公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等 節,已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09 至110 頁),並有被 告房屋之登記謄本、系爭38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 本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第65頁),且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13 頁),另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第181 至182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其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等節,則為被 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被告與王郭娟間使用 系爭土地之協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可作為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訴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王郭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1、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 第42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臨接供 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最小寬度2 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得於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一、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二、現有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 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三、土地登記謄本之地 目登記為道。四、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 ,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 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經贈 與政府機關供公眾通行,並已依法完成土地登記」、「建築 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 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得考量納入都市計畫 道路範圍」、「建築基地非經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不得 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基地所臨接現有巷道之寬度四公尺 以上者,應保持原有寬度;未達四公尺者,應以該巷道中心 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 為建築線,其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高雄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6 條、第9 條前段 、第2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建築基地須與建築線 相連接,且建築線之指定,原則係以臨接道路、巷道為據, 則建築基地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為符合須有得對外通行 道路之規定,現今實務均要求建物之起造人須徵得臨接建物 之私設道路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 線及領得建照,故該私設道路之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 起造人得持之申請建照外,並屬提供土地供起造人興建之建 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核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訛。2、經查,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其中系爭地上物部分,確實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已如前載,而被告雖以原地主王郭絹 有出具契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同意供其無償使用等詞 ,作為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3頁、第135 頁)。然查,被告提出之契結書固記載:葉玉傑(即被告) 於107 年12月間為辦理房屋建築線劃定時,一經知悉越界建 築之情事,雖曾向本人(即王郭絹,下同)主動表示願就占 用範圍辦理買賣登記;惟本人以385 號土地已是社區既成巷 道,無須再作購買,故同意葉玉傑女士房屋之圍牆已越界占



用該巷道土地之範圍面積可以再無償繼續使用,並允諾日後 縱使辦理分割買賣亦不得排除其房屋可無償繼續使用之權利 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確實有王 郭娟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385 地號土地之情況(見本院卷 第135 頁、第204 之2 頁之資料夾),但無論係表明無償使 用而可認為屬使用借貸契約之上開契結書,或依上開說明, 核屬使用借貸契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屬債權契約,致 僅於當事人即王郭絹、被告間有其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主體 尚未變更前,本不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迭據最高法院 以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闡述甚詳,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以 僅具有相對性之債權契約,欲執以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即原告,並謂其有合法占用權源,尚難認可採。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48 條業 已明定。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 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 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 ,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 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房屋所屬之系爭地上物,雖在原告109 年6 月12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取得時間詳見本院 卷第13頁之登記謄本),有取得原地主王郭絹之同意而可無 償使用,但受限於債之相對性,尚無從直接對抗現所有人即 原告。然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 巷000 號,與被告房屋本屬相鄰關係, 且無論係原告居住使用之上開房屋或被告房屋,初始均係由 王郭絹所蓋,再分別售與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曾文正及被告各 自所有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 頁),加以 原告從73年10月即入住上址371 號房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則在兩造相鄰關係長 達30餘年之情況下,原告對於被告房屋之使用情形,顯然知



之甚詳。另佐以被告房屋所屬之系爭地上物,雖兩造對於部 分增建圍牆為何人所建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 ),但該等圍牆之水泥底座確實是王郭絹建築並留存迄今, 已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0 頁),稽以系爭地上物 之現有圍牆部分,均係以該原始水泥底座為基礎而予向上延 伸搭建,同有被告房屋新、舊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 至173 頁),則在圍牆坐落位置未曾改變之情形下,原告 受贈系爭土地前,自可充分了解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此 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有償取得,而係自原先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即王郭絹處無償受讓,縱使無法回復取得 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對於原告而言,亦無實質損失 ,復系爭土地在109 年5 月間分割自系爭385 地號土地時, 係採取將被告房屋暨坐落土地完全包圍之分割方式,在此情 形下,如僅因原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即蓋然免除被告原先 取得並已使用30餘年之土地權利(即由王郭絹搭蓋水泥底座 圍牆部分),亦顯然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建物現況之安定性 。因此,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狀態,暨原告 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前,顯然可得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等一 切情事後,堪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 揆引前揭說明,爰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範圍返還 原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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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