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潘家齊
被 告 康宣伶即三輪車創意甜點
訴訟代理人 康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簽定「三輪車手工麻 糬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被告經 營之「三輪車手工麻糬」,並指定以高雄市○○區○○路00 號騎樓(下稱系爭地點)為營業地點,兩造另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地點使用( 被告向訴外人陳秀瑤承租後轉租原告),租期自108年12月1 日至109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 告並交付被告押租金18,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詎被告 於租期屆滿前之109年3月17日擅自向陳秀瑤表示不再承租系 爭地點,並於次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系爭 租約第18條關於無故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一個月租金80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合計26,000元,惟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地點實際上是由原告向陳秀瑤承租,被告是 為了避免加盟關係結束後原告仍繼續以系爭地點販售其他商 品,故形式上擔任二房東;又本件是原告因西曬及營運不佳 等問題,不願繼續承租系爭地點,而擅自提前終止租約,被 告自無賠償一個月租金之理。再者,原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 後,常臨時請假且對產品品質控管不佳,屢經客戶申訴,經 被告多次勸導仍不改善,更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 告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尚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款之約
定請求原告賠償10萬元,故縱使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 被告亦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系爭地點為營業地點,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前述條 件向被告承租系爭地點,及原告已交付系爭押租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為證( 司促卷第3至1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及賠償系爭違約金,為被告所否 認,茲就本件應審酌之點分敘如下:
(一)系爭租約係以兩造名義簽訂,且原告簽約當時是將押租金交 給被告,有系爭租約及房租收付款明細可稽(司促卷第10至 11頁),且依被告所辯:其為了避免原告於加盟關係結束後 仍繼續以系爭地點販售其他商品,故擔任二房東等語(本院 卷第1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以系爭租約拘束兩造之意,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存在兩造之間,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實 際上是向陳秀瑤承租系爭地點云云,尚非可採。(二)依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向被告 詢問「我這擺攤地點確定不租了嗎?麻煩你跟房東確認,我 這擺攤地點可以使用到哪一天?」,被告則答以「你租金付 到什麼時候就可以用到什麼時候」、「如果你還要承租,我 一樣可以換租約給你,但公司這邊不租了」等語(本院卷第 24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對話所稱換租約 的意思是其不要再當二房東租給原告,如果原告要租的話就 自己去跟陳秀瑤租等語(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於上開 對話中已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前提前終止租約,當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是原 告因西曬及經營不佳等因素,自行終止租約云云,並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至27頁),但上開對話僅 顯示被告曾向原告提及產品品質不佳、營業時間不正常必須 改善,及原告曾同意再去找其他地點,但並未顯示原告曾向 被告表示已要更換地點或終止租約,被告又未另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原告於被告終止租約前,即曾經要求終止租約之事證 ,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 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為法之所許。又按「租賃期間內乙方無違約情況下,甲 方擬解約時需在1個月前通知乙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 應賠償乙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8條第3款
約定明確。本件係由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9年3月18日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又陳秀瑤於109年3月2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因被告已表示不再承租系爭地點,請原告於同 月31日以前將系爭地點清空返還,有存證信函可稽(司促卷 第12頁),堪認被告並未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之事 ,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租約情形,則原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告 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是原告寫好再拿去給陳秀瑤蓋章云云, 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所述屬實,陳秀瑤於看過 該存證信函後同意蓋章,可見該存證信函內容與其本意無違 ,自不因該信函是否由陳秀瑤親自擬具而有異,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後,有諸多違約情事, 經其屢次勸導仍不改善,更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其 得請求原告賠償10萬元云云,惟查:
1、按「乙方(即原告)同意於乙方造成本合約提前終止時,甲 方(即被告)將沒收履約保證金15萬元整支付所有甲方財損 外,乙方還需賠償甲方10萬元整」,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 款約定明確。是被告得依上開約定原告賠償10萬元,應以可 歸責原告情事導致系爭加盟契約提前終止為前提。 2、被告雖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有經常臨時請假、 未妥善控制產品品質,導致消費者客訴等情事,且經被告屢 次勸導仍置之不理,又無故停止營業,導致系爭加盟契約無 法存續云云,惟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向原 告表示因原告有諸多經營缺失,違反多項合約條款,自當日 起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件應是由被告而 非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辯稱原告無故解約云云 ,難認有據。
3、關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乙節,被告雖提出 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原告有前述營運不當情事,惟查:系爭 加盟契約第17條本文約定:「為維護本體系加盟店之共同形 象,乙方(即原告)需遵守下列規定,乙方如違反下列任一 規定,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寄發『督導單』 通知後,乙方需配合於7日內限期完成改善,如7日後乙方經 甲方複查不過者,甲方第2次通知乙方改善,7日後乙方再經 複查仍未合格者,則甲方得每週每次連續執行懲罰性違約金 。甲方第3次通知得處罰乙方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前 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需於收到甲方通知後7日內以現金繳 納,未如期清償者,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及第
19條約定「有下列情況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為終止或解除 合約...」(司促卷第6至第8 頁)等語,堪認該契約已就被 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加以明確規範,然被告並未 明確指稱原告所為係違反何一契約條款、又未舉證證明業已 履行契約所定相關程序,已難逕認所辯可採。又依上開對話 紀錄,被告雖曾於109年1月23日向原告表示有客人投訴東西 難吃、包法和總店差異太大、皮跟餡的比例有問題,並稱過 完年女兒會過去指導,如果沒改善就調回總店再訓練等語( 本院卷第18至20頁)、於109年2月3日向原告表示客人來電 說連續好幾天8點多去都沒開等語(本院卷第21頁)、於109 年3月18日詢問原告何以未去取備貨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 面),但上開對話都是被告片面向原告提出質疑,依對話內 容又無法認定原告不當行為之實際次數、頻率,無法單純以 此判斷原告所為是否符合上開解約事由,無從逕為有利被告 之判斷。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萬元債權存在,得以之 抵銷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