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9號
原 告 范緞
范行誼(原名:范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長生等1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對各原告均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92,408 元,而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即如
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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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補繳之裁判費│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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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緞 │ 192,408元 │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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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行誼│ 192,408元 │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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