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85號
原 告 石朝㨗
石朝漳
石朝聰
石朝珍
石朝松
石玉詩
石世益
石世震(石秋香之繼承人)
張佳煒(石秋香之繼承人)
石朝欉
石朝旭
石吳詩英
石曜彰
石世奇
石准穎
石志學
石志榮
石鈺琦
石鈺瑄
石鈺湲
林秀惠
石世海
石世忠
石明山
石德埕
石世國
石世經
石明啟
石佳依
法定代理人 黃曉芳
原 告 石世助
石世進
石世正
蕭伊君
石素近
石秀衽
石文和
蕭伊如
石麥可
石朝鎮
前列三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朝㨗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
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且該地上
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故以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0
元及年息10%計算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915,916 元【計算
式: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區茄苳溪段619 、617 、618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土地
現值分別為:3,040 元/ 平方公尺1,466.86平方公尺=4,459,
254.4 元;3,040 元/ 平方公尺1,241.80平方公尺=3,775,07
2 元;3,040 元/ 平方公尺304.22平方公尺=924,828.8 元,
合計為:9,159,1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總價9,159,
155 元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915,91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1 年租金利益之15倍計價為13,738,740元【計算
式:915,916 元×15=13,738,740元】,未超過地價56,340,856
元【計算式: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700元(1,46
6.86平方公尺+1,241.80平方公尺+304.22平方公尺)=56,340
,85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38,7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2,9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