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1號
原 告 韓佩庭
張玉嵩
張曾月綢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振國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二人與被告許振國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被告黃冠維、范莉琳持有 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之各一張本票金額新台幣250 萬元係 偽造、變造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共同 侵權賠償等語,並列許振國、李芳至、程勝杰、黃冠維、范 莉琳、楊福田為被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正訴之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