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372號
TYEV,110,桃簡,372,202103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江支振
      江宗木
      江其澤
      江其志
      江支榮(歿)
被   告 吳春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春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江支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及更正原告姓名之起訴狀,暨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正被繼承人江梁三妹之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江支振江宗木江支榮江其澤江其志於民國 109 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中原告江支榮已於109 年11月3 日死亡,有江支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江 支榮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 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