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丙○○
被 告 甲○○○NG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他人介紹認識越南國女子甲○○○(即
被告),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原告花費大筆費用親至越南,於八十六年七
月八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被告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
證書為憑。婚後被告即隨同原告返台,至夫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夫
家受全家大小的歡迎,原告之父母尤為高興原告能完成終身大事而親切照
顧被告。惟被告婚後與原告一直保持距離,態度冷漠,並曾數度表示因雙
方生活方式不同,其不適應台灣生活並要求返回越南,原告體諒被告遠嫁
異鄉,水土不服,思鄉心切所造成,故不以為意,繼續噓寒問暖,竭盡所
能的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詎被告竟藉詞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離家返回越
南,並於離家前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意再繼續此一婚姻
,且離台後至今原告始終無法聯絡上被告,而被告至今音訊全無。至此原
告對此婚姻已心灰意冷,此有證人孫麗英可資證明。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參照)。被告雖與原告結婚,但其未有一日盡其為人
妻之義務,甚至於向原告表示離婚之意,經原告拒絕後,則離台一去不返
,原告多方尋找打探,均無被告之消息,而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顯無意
與原告再續婚姻關係。而被告在原告家中受公婆疼愛,家人敬重,原告更
是體諒其背井離鄉,每日噓寒問暖,深恐其有任何不適,原告實已盡照顧
之能事,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當之對待,而其拒絕與原告同居,並表示與
原告離婚之意,即自行棄原告而離去,被告主觀上顯已拒絕與原告同居,
客觀上雙方已有分居之事實,故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實已構成惡意
遺棄,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請求裁判離婚。
(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與幸福,而共同生活又以同居義務為基礎,惟有夫妻雙方偕能盡力履
行,方能長久經營婚姻關係,現被告結婚後,復欲與原告離婚,且藉詞離
家不歸,自行返回越南,惡意拋棄原告,致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而被告
在結婚之初收受大筆聘金,竟於婚後未久即置原告於不顧,被告顯無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甚明,而原告雖在被告離家之初仍殷殷期待被告早日回心轉
意,返家團聚,但因時間經過,使原告心如死灰,對此婚姻已不抱任何希
望。兩造對婚姻均無繼續維持之意,顯已具備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證人孫麗英。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旅遊有效期(六個月)之身份赴台灣與原
告同居,旅居台灣期間原告時常與被告生事不尊重夫妻之生活,看輕被告,多數
以對待僕人的不平等態度對待被告,被告只有忍受並多次勸導使能與原告恢復感
情,但都不行。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旅居台灣期滿後回越南,原告不再辦手續
讓被告返回台灣,被告曾經多次撥電話及托朋友帶信給原告,惟一得到的是原告
的沈默或回答說叫被告不要再回台灣。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返回越南後,兩造即未
共同生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固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另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
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固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然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客觀上有正當之事由,而此事由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存在者,自不得即認未履行同居為惡意遺棄。又夫妻之一方如已拒
絕他方返家同居,即不得藉詞他方未盡同居義務,而提起離婚之訴,以達離婚之
目的,此為夫妻應互相尊重,共同經營精神及物質生活之當然解釋。是倘夫妻之
一方已有拒絕他方返家同居之客觀事由,他方因而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自屬有正
當事由,如夫妻之一方據此主張他方未盡同居義務為惡意遺棄而訴請離婚,於此
情形,因他方未盡同居義務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不能認係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惡意遺棄。本件被告具狀辯稱:係因原告不代辦相
關手續讓被告返回台灣,被告始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法
舉證證明其有辦理相關手續讓被告返回台灣,顯見原告主觀上已拒絕與被告同居
,自難謂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無正當事由。原告藉詞被告未返家盡同居義務,
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為由,訴請離婚,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又夫妻固互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
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
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一號
民事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具狀辯
稱:係因原告不代辦手續讓被告返回台灣,被告始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退
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不實在,依上開說明,尚難證明被告久未返
回台灣即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難謂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據上所述,本
件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查,夫妻本應互負同居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拒不返回台灣云云,惟
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即屬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理由,原告未辦理被告返回台灣之相關手續,顯為兩造未共同生活之肇因。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欲與原告離婚等語,然原告就兩造不能同居之事實,既肇因於
前,復未思挽救既有缺失於後,致兩造間二年以來未能共同生活,當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且前條項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必須主觀、客觀上均認
難以維持婚姻者之情形,始克相當。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結婚,未生
育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兩造縱有二年間未能共同生活,又係原告未代辦相關
手續讓被告返回台灣,在主觀、客觀上是否已達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亦非無疑
。揆諸前述說明,法定離婚事由顯係原告行為所造成,原告據此應由其負責之事
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究明論列之必要。另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既屬無理由,已如前
述,若兩造願協議離婚,應由其夫妻雙方自行依民法協議離婚之相關規定辦理,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 文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 西 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