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詠恩、黃珍妮、黃翊銘、黃翊軒間清償債
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強明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 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3,759 迄未清償,相 對人黃詠恩、黃珍妮、黃翊銘、黃翊軒為黃強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黃強明遺有勞工退休金112,299 元,並由相對人黃 詠恩領取,相對人既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自應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聲請安排調解等語。三、查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惟若於起訴之前或進入訴訟程序 之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或 終結程序,俾達疏減訟源之功效,此調解制度所由設也。故 聲請調解之事件,其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仍應符 合得提起民事訴訟之要求,即聲請人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 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所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調解如不 成立時,請求法院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且有爭議始有調解之 必要,應併予表明爭議之情形,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2 項規定可明。本件聲請人已對 被繼承人黃強明取得執行名義,依法可持該執行名義對其繼 承人即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則聲請人與相對 人等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其爭議情形及請求法院為裁 判之訴訟標的為何,均未據聲請人具體表明,僅於聲請狀表 明相對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112,299 元,其祇 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債務協商之目的甚明,顯與
調解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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