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王藝蓁即王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就其對相對人王藝蓁即王玉如間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 通知債務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 人,惟該通知書寄送相對人戶址「桃園市○○區○○○街00 號」,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 戶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戶址,亦有該分局民國 110 年3 月1 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08850號函附卷可稽。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卷內另址台南市○區○○街00號,相對人亦未居住於上開地 址,有該分局民國110 年2 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0782 7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 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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