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杜英蕙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9日所為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
訴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上訴聲明,其先位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
明則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3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依上述法條但書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未
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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