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郭思瑜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複代理人 鄒梓亞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4平方 公尺)所示部分,並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搭建地上物, 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並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搭建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會 同勘測,此亦有勘驗筆錄及109 年12月9 日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 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論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