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140號
TYEV,109,桃簡,2140,2021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徐祐彬 

被   告 翁顥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1 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9 萬9,730 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 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60公里900 公尺 處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所駕駛、訴外人享鈺有限公司(下稱享鈺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5 萬0,700 元(含零件費用1 萬0,300 元、工資及烤漆 費用4 萬0,400 元)、拖吊費用3,300 元,零件費用經計算 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4 萬1,430 元;又因修車期間無法 用車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5 萬5,000 元,共計9 萬9,730 元 。而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享鈺公司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及拖吊費用無意見,但原 告於修車期間不應以計程車通勤,而應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明 。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計程車收 據、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10至 35頁、第6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 萬0,30 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 萬0,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94年7 月 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9 月4 日,已使用逾5 年,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1 萬0,3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30 元(計算式:1 萬0,300 元×0.1 =1,030 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



烤漆費用4 萬0,4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 萬 1,430 元(計算式:1,030 元+4 萬0,400 元=4 萬1,430 元 )。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修 車廠,而支出拖吊費用3,300 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亦有其憑。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9 月9 日至109 年10月17日之車輛維修期 間,為上下班及前往修車廠取車,而有另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因此受有共計5 萬5,000 元交通費用之損害等語。經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一節,業如上述;而事發後原告旋將系 爭車輛送往與其任職公司配合之修車廠估價,並於109 年9 月 8 日通知被告;惟因被告無法接受估價結果,而另行指定修車 廠,原告允諾後,被告卻遲無作為,經原告一再詢問修繕進度 ,卻僅一再以已在安排、會盡快處理等語回應,致系爭車輛至 109 年9 月19日始實際入廠維修、於109 年10月17日始維修完 畢等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6頁)。足見原告於109 年9 月9 日至109 年10月17 日期間因系爭車輛尚未修畢而無法使用車輛,確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再酌以原告原先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其 以計程車作為此期間之交通往來工具,亦符事理。被告雖辯稱 原告僅須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可等語,惟原告於事發前原 以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交通工具,已如前論,而其使用汽車作為 交通工具之生活便利性,當不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堪認原 告選擇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應無不當。則原告主 張其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亦屬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要堪信憑,被告猶執上詞為辯,殊無足 取。
⑵又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與位在桃園市 觀音區之工作地點,所需費用約為2,000 元、109 年10月17日 自桃園市龍潭區至新北市樹林區取車則耗資1,000 元此節,亦 據其提出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收據28紙為據(見本 院卷第32至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期間之交通費用 5 萬5,000 元【計算式:(27日×2,000 元)+1,000 元=5 萬5,000 元),洵值信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 萬9,730 元(計 算式:修車費用4 萬1,430 元+拖吊費用3,300 元+交通費用



5 萬5,000 元=9 萬9,73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31 日起(於110 年1 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110 年1 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2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1萬0,800 元,故繳納裁判 費1,220 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 萬9,730 元,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 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 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