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許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率 以12.75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24萬4,38 8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仍未清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及公告報紙等證據為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