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謝雨柔
被 告 江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萬1,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 本金變更2 萬3,442 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6 時3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 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青昇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訴外人葛雨涵所駕駛、於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為原告所有,原 告已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1,023 元(含零件費用 10萬8,423 元、工資費用1 萬2,600 元),零件費用經計算 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2 萬3,44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19至43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而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足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0萬8,42 3 元(含稅)、工資費用1 萬2,600 元(含稅)等情,業據其 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 輛乃於100 年3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0月5 日 ,已使用逾5 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0 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0萬8,423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 萬0,842 元(計算式:10萬8,423 元×0.1 =1 萬0,84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 萬2, 6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 萬3,442 元(計算 式:1 萬0,842 元+1 萬2,600 元=2 萬3,442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16 日起(於110 年1 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2萬1,023 元,故繳納裁判 費2,210 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2 萬3,442 元,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 21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 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