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潘慕紳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黃俊淵
被 告 陳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興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故就原告對被告陳興盛 起訴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於民國109 年 6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陳興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至新北市○ ○區○○里00000 號載運貨物;被告陳興盛抵達該處後,將 肇事車輛停放於該處空地並下車,然肇事車輛隨後自行向前 滑動,撞擊原告所有、同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使系爭車輛推撞 其左側之貨櫃屋,因而受損。嗣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 屬事故車,車價已減損新臺幣(下同)230,700 元;且原告 為鑑定上述折價,尚支出3,000 元之鑑價費用。又自事發之 日起至原告於109 年7 月18日另購新車使用之日止,原告無 車可用,僅能借用家人車輛代步,但被告仍應比照租賃汽車 之市價,賠償每日1,000 元、共計26,000元之交通費用。另 原告因本件糾紛,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而支出調解費1,0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60,700 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聯倉公司辯稱:關於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原告已自行 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函,鑑定意見認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致折價為176,000 元,故應以此為準。而關於交 通費用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租車使用之憑證,不應准許。 至於鑑定費用及調解費用部分,則屬於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及 使用法律程序之必要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不應由被告負 責。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興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興盛於109 年 6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被告聯倉公司所有之肇事車 輛,至新北市○○區○○里00000 號從事該公司之貨物載運 業務,然被告陳興盛將肇事車輛停放該處後,肇事車輛卻向 前滑動,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其左 側之貨櫃屋,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且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經 過亦均未爭執,足認此情屬實。而依一般車輛駕駛人之知識 、經驗,駕駛人於停車離去時,本應注意確保車輛穩定停止 ,而不致發生失控滑動之情形,本件肇事車輛卻於被告陳興 盛停放、下車不久後,自行向前滑動碰撞系爭車輛,自足認 被告陳興盛未能採取確實防止車輛滑動之防範措施,應有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上述規定,即應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陳興盛係受僱於被告 聯倉公司,當日操作肇事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亦是在執行 被告聯倉公司之載運貨物業務中,則依上述規定,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聯倉公司與被告陳興盛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聯倉公司與陳興盛共同 賠償其損害,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及鑑價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6 月間,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出 廠年月之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之情況下,市場交易價 值約為640,000 元,但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 交易價值仍減損27.5% 即176,000 元之事實,有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鑑定意見函暨所附圖表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 至38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為176,000 元,應可認定。原告雖另陳稱系爭車輛僅使用不 足3 月,正常市價不可能折價這麼多,而主張以其購入系爭 車輛之價格,以平均法扣除6 個月之折舊後,作為系爭車輛 之應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75頁反面);然按以購 入成本計算折舊後所得之現值,屬於資產之持有價值,而與 尚涉及供給、需求等市場機制運作之交易價值本有不同;原 告既是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自應以正常交易 價值與事故發生後所餘交易價值之差額作為認定標準,尚不 得任擇金額較高但性質有異之持有價值加以計算,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合理,尚難採納。
⑵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 3,000 元,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屬實。被告聯倉公司雖不 爭執此等費用之支出,但辯稱此等費用為原告舉證之必要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然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 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多要求賠償權利人 提出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若被害人為出具鑑定報告,因 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與被告侵權行為 所致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該等鑑 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但既為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價費用3,000 元部分,亦應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6 月22日起,至其另行購 置新車使用之同年7 月18日止,其間之26日因系爭車輛無法 使用,致其須向家人借用車輛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租車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共計26,000元之交通費。而
被告聯倉公司雖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之期間,但辯稱:原 告並無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經查 ,汽車為通常生活常見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於上述26日之期間內無法使用,原告即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原告於上述期 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可認為 財產使用價值之損害,而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 賃價額加以衡量。故本院認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 得以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及租賃車輛之市價,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之上述期間,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其主張每日1,000 元之計算基準,亦未逾越所提廣告 報價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及一般人所認知之租車市場行 情,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計算式:26*1,000 =26,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調解費用部分:
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程序費1,000 元;嗣於 調解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 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700 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2,87 0 元,經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後,即應補繳1870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3 、8 、26頁)。是原告前所繳納之調解程序費已經作為本 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由本院依職權定其負擔,無從另行 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05,000 元 (計算式:176,000 +3,000 +26,000=205,000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被告聯倉公司部分)及依職權(被告陳興盛部分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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