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835號
TYEV,109,桃簡,1835,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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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林萬益 
被   告 琪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馨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 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惟未敘明任何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 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萬元及自提示日(



詳參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AH 0000000 │ 109年5月10日 │ 35萬元 │ 109年6月17日 │
├─┼──────┼───────┼──────┼───────┤
│2│AI 0000000 │ 109年6月15日 │ 30萬元 │ 109年6月15日 │
├─┴──────┴───────┴──────┴───────┤
│合計:6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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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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