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謝惠瓊(原名謝婷渝)
被 告 楊瑞義
上列被告侮辱罪案件(109 年度簡字第192 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先前分別係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0 號之海寶城餐廳股東與員工,於民國108 年1 月 1 日上午在海寶城餐廳因調薪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公然以「他媽的」、「幹你娘」及「你娘咧 ,你真敢死(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嗣經鈞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公然侮辱罪刑。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公然侮辱
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 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 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 元為適 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 於108 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7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0 元及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免繳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