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736號
TYEV,109,桃簡,1736,202103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林玟倢 
      呂金石 
      林文生 
      林碧玉 
      林泓鈞 
      林裕展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智偉 
      趙若安 
原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鎂甄 
原   告 林冠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研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智研本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研新臺幣(下同)26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經林玟倢呂金石林文生林碧玉林泓鈞林裕展林智偉趙若安朱鎂甄林冠霆追加為原告, 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 萬4,000 元(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均係基於被告同一詐欺行 為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業旅行社)之員工,於其離職後之民國108 年10月31日, 竟仍以永業旅行社之名義,對原告佯稱為永業旅行社之承辦 員,並可代為辦理旅遊出團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簽立星夢郵輪世界夢號旅遊契約,並各繳付被告旅遊費用1 萬5,000 元。嗣原告因疫情欲取消上開旅遊行程,被告竟再 對原告詐以若補差價改訂其他旅遊行程,將可更早取回退款 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再另各交付9,000 元予被告。然被 告自始即無為原告代辦或履行上開旅遊契約之真意,其詐欺 行為已致原告各受有2 萬4,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旅遊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 至1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 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各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2 萬4,000 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9,000 元=2 萬4,000 元),洵為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 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1/1頁


參考資料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