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祖修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 年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
,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