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588號
TYEV,109,桃簡,1588,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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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張瑞珊 


訴訟代理人 高紹華 
被   告 林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三樓房 屋及五一三號機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房屋及513 號機車車位 (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0,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8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0 元及代繳之水、電、瓦斯費等;(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21 頁、第147 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7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 6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12,500元,且 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另被告於訂約時已有交付押租金



25,000元。兩造於上開租約期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並未再訂立新的書面契約,詎被告自105 年6 月起陸續拖 部分租金及水、電、瓦斯、MOD 費用,至106 年6 月9 日止 ,欠款(下稱系爭欠款)共計12,670元。另被告自106 年6 月至109 年7 月(計至109 年8 月9 日)均未繳納租金,共 積欠租金475,000 元(計算式:12,500元×38月)。被告並 積欠原告106 年6 月至109 年6 月電費9,601 元;106 年3 月、106 年7 月至109 年7 月水費2,549 元;106 年至109 年7 月瓦斯費4,748 元,扣除2 個月押租金25,000元、被告 分別於106 年7 月3 日繳納13,500元及106 年11月16日繳納 15,000元後,尚積欠原告451,068 元(計算式:欠款12,670 元+租金475,000 元+電費9,601 元+水費2,549 元+瓦斯 4,748 元-押金25,000元-繳納13,500元-繳納15,000元= 451,068 元)。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451,068 元。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交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451,068 元;(三)被告應自109 年8 月14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 回執、現場照片、簡訊翻拍畫面、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瓦斯氣費憑證及繳費通知 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109 年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5 年6 月9 日租期屆滿 後,被告繼續租用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又被告遲延繳納租金已逾2 個月租額,已經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8 月13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 於109 年8 月13日終止。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8 月13日終止乙 節,業如上述,承租人,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 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2,670元、積欠租金475,000 元 、電費9,601 元、水費2,549 元、瓦斯4,748 元,均有理 由,扣除押租金25,000元、繳納之13,500元、15,000元, 共計451,06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9 年8 月13日終止, 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2,500元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 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2,500元之 利益,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451,068 元,另請 求被告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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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