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291號
TYEV,109,桃簡,1291,2021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顏孝辰
      卓駿逸
被   告 曾彥智
訴訟代理人 曾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依約給付按年息7. 04%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至民國109 年2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12,997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108 年7 月6 日的三筆(12萬、5 萬、8 萬 ),於新竹OK便利商店的消費有爭議,當天伊跟網友邀約要 性交易,後來伊反悔拒絕赴約,對方就要脅伊購買遊戲點數 ,否則要殺害我家人,因此不得不去刷卡,這三筆是被歹徒 威脅消費的,伊當天有去報案,亦致電原告客服人員,告知 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惟被告則對於108 年7 月6 日的三筆、刷卡金額 共計25萬元、消費商家為新竹OK便利商店之消費爭執,其餘



不爭執,則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爭執部分為審認。經查: ㈠按「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 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 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申言之,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從事交 易之流程為: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 卡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 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 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 即代持卡人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付款 。又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委任人償還之。」,所謂必要費用,係 指其所處理委任事務,依同法第535 條規定,遵循委任人之 指示而言。在信用卡交易中,應認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 ,即為其對發卡機構之付款指示,亦即,當持卡人對發卡機 構為付款之指示,發卡機構依該指示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消費 款項,即為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前述規 定請求持卡人返還。準此,信用卡使用契約即兼具有消費借 貸及委任契約之性質,身為發卡機構之原告即有提供持卡人 即被告在特約商店以信用卡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為被告處 理委任之事務即屬為被告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原告必須依 據被告之指示,其所為之付款,始得視為民法546 條規定之 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表意人非 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參諸在一般情形,委任人對受任人所為之指 示,在受任人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前,本得隨時撤銷或變更 之。在信用卡交易之法律關係,為達成信用卡取代現金之功 能,及賦予發卡機構在處理清償債務享有足夠之擔保,本院 認發卡機構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明示限制持卡人於簽名於 簽帳單後得撤銷原先指示之權利,或限制持卡人對發卡機構 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抗辯,該約款固非當然無效,惟持卡人



所為付款之指示,其性質為意思通知,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之 規定(如民法第92條),均得類推適用。依兩造間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 、2 項、第13條:「持卡 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 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 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 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 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 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持卡人如與 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 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發 卡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 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 約商店移轉商品或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 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 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發卡 機構就該筆交易以第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 約定之限制。」,「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 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 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 ,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每筆新臺幣50元後,請發卡機構向 收單機構調閱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 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 ,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單疑義非可歸責 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如持卡 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 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 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 該筆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因發生疑義而暫 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 或經發卡機構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而不 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 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依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 付利息予發卡機構;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 卡銀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均未排除持卡人所為之付款 指示,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為,其在簽帳單上簽名後,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先之指示,則持卡人



在簽帳單上簽名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發卡機構表 示撤銷原先之指示,發卡機構即不應付款,如仍為付款,並 向持卡人主張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其行使權利即屬違背誠 實信用原則,對持卡人不得主張權利。
㈢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帳單交易明細所載108 年7 月6 日刷卡金額分別為12萬、5 萬、8 萬,特約商店為新竹OK便 利商店之消費,係遭第三人脅迫而刷卡,且曾於108 年7 月 6 日晚間11時38分以電話聯繫原告客服人員,原告客服人員 請被告報案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受脅迫照片、手機對話截圖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而原告何時墊付上開款項 ,相關事證顯係偏在原告一方,尚難期待被告有能力獲知詳 情或提出證據資料,如仍認被告須就該事項為舉證,堪屬顯 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被告此 部分之舉證責任為適當。準此,被告既已於前揭時地以行使 撤銷權之意思表示,向原告表明撤銷該付款指示,而原告未 舉證證明原告係何時實際墊付款項,堪認被告已於原告墊付 該筆消費款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付款指示, 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因墊付款項受有損害,係原告處理委 任事務有可歸責自己之事由,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 應給付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為7,041 元(257,041 元-250,00 0 元=7,041 元,其中本金為5,190 元,利息1,851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