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847號原 告 李家銘 被 告 吳建清(即劉學新之繼承人) 吳建榮(即劉學新之繼承人) 吳建煥(即劉學新之繼承人) 郭吳桂英(即劉學新之繼承人) 吳月英(即劉學新之繼承人) 吳佳展(即劉學新之繼承人) 吳新才(即劉學新之繼承人) 吳桂圓(即劉學新之繼承人) 吳采澄(即劉學新之繼承人) 吳少妃(即劉學新之繼承人) 吳鳳梅(即劉學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分別籍設苗栗縣三義鄉、新竹縣竹東鎮、新北市板 橋區、新北市新莊區、高雄市小港區、臺中市大甲區、苗栗 縣銅鑼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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