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812號
TYEV,109,桃小,281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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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812號
原   告 清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培  
訴訟代理人 顏惠琦 
被   告 康龍梧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 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 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 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時所生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則被告因肇事車 輛所涉車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勢將影響承保肇事車輛第 三人責任保險之參加人應給付之保險金數額。依上說明,應 認參加人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準此, 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15時48分許,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碰撞建置 於桃園市○○區○○○○街00號清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之石柱(下稱系爭石柱),致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系爭 石柱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管理系爭社區之原告並因此受 有支出石材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鑑定費用4 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陳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請 求之鑑定費用應非必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為其所管理;系爭石柱為系爭社區之 共有部分,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時不慎碰撞而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石柱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會議紀錄等件足佐(見 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11至15頁、第19頁),且未經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復為參加人所是認,堪 信為真。是而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石柱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已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石柱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原告主張系爭石柱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繕費用為2 萬 元且全為零件費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並經原告當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



告此部分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汰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⑶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建築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 共場所用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1000分之45。而系爭石柱乃系爭社區建物本體之一部,自建 築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設置13年乙情,為原告當庭所 明陳(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石柱修復費用 ,於扣除零件折舊額後應為1 萬0,9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
⒉鑑定費用:
原告雖提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工作內容費用估價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14頁),主張其為確認系爭石柱遭撞後有無影 響其所在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有支出4 萬元鑑定費用之必要等 語。然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石柱清晰彩色照片(見本院卷 第36至38頁),可見系爭石柱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部位,僅有 鋪排於石柱上、近地板處之石磚1 片;損壞情形則為石磚中上 方處略向內凹損,凹折處存有裂痕,但未見明顯碎裂。則該損 害是否有危害石柱本體之虞,已有疑問。再酌以上開石磚凹陷 之程度與石柱本身厚度差距非微,亦有系爭石柱之完整照片足 考(見本院卷第36頁);而自該石磚右側邊緣內陷處與相鄰石 磚之縫隙,復可見石磚實際厚度約僅數公分(見本院卷第38頁 )。益見該等石磚僅為石柱表面之外層裝設,尚非石柱結構之 主要支撐。原告空言主張此等損害已有損及石柱穩固甚危害建 築安全之可能,尚乏其證。參加人辯以不具專業之人亦得以肉 眼判斷系爭石柱僅有外層石材受損,並無安全疑慮,而無耗資 聘請專家鑑定之必要等語,確堪採認。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系爭石柱之修復費用 1 萬0,99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19



日起(於110 年1 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
┌──────────────────────┐
│零件費用:20,000元 │
│已使用期間:13年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0,000×0.045=90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900=19,100 │
│第2年折舊值 19,100×0.045=86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00-860=18,240 │
│第3年折舊值 18,240×0.045=82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0-821=17,419 │
│第4年折舊值 17,419×0.045=78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419-784=16,635 │
│第5年折舊值 16,635×0.045=749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35-749=15,886 │
│第6年折舊值 15,886×0.045=715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886-715=15,171 │




│第7年折舊值 15,171×0.045=683 │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171-683=14,488 │
│第8年折舊值 14,488×0.045=652 │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488-652=13,836 │
│第9年折舊值 13,836×0.045=623 │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3,836-623=13,213 │
│第10年折舊值 13,213×0.045=595 │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3,213-595=12,618 │
│第11年折舊值 12,618×0.045=568 │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2,618-568=12,050 │
│第12年折舊值 12,050×0.045=542 │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2,050-542=11,508 │
│第13年折舊值 11,508×0.045=518 │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508-518=10,9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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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