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341號
TYEV,109,桃小,2341,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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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341號
原   告 廖淑貞 

被   告 陳維旭(原名:陳守毅)




      陳廣奇 
      林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2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陳維旭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陳廣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馨彤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廣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維旭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劉德華」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嗣由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致電原告之配偶,佯稱係原告配偶之友人即訴外人邱任豪, 並誆以其急需用錢而欲借款等語,致原告與其配偶陷於錯誤 ,而由原告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訴外人楊婉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維旭則旋即持該帳戶之提款 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 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陳維 旭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其父母即被告陳廣奇林馨彤



為被告陳維旭之法定代理人,當應同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維旭辯以:伊雖有如原告主張之行為,但伊提領之款項 僅有部分由伊取得,其餘部分均上繳詐欺集團。又詐欺集團成 員非僅有伊1 人,而不應由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㈡被告陳廣奇林馨彤則均以:伊等於被告陳維旭行為時固均為 被告陳維旭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陳維旭僅是詐欺集團成員之 一,應與其他成員依比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維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 張結果存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21 號卷第36頁、第41頁正、反面、第59 至61頁),而被告陳維旭因本件詐欺犯行,由本院刑事庭以其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維旭有前開侵權行 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 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 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陳維旭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 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 責任,且此與被告陳維旭參與之程度、實際領受之金額,咸無 所涉。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維旭賠償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全額3 萬元,誠非無稽,被告徒以原告僅能 按被告陳維旭與其他成員之比例求償等語為辯,委無足取。㈡被告陳廣奇林馨彤應與被告陳維旭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有其明定。
⒉查被告陳維旭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 陳維旭於行為時乃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廣奇林馨彤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節,亦有被告陳維旭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足參(見個資卷)。而被告陳廣 奇、林馨彤復未能舉證其有上開免責之事由,依上所述,被告 陳廣奇林馨彤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與被告陳維旭連帶負賠 償之責;而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亦無不可。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維旭自109 年2 月13 日(於109 年2 月12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 頁)、被告陳 廣奇自109 年2 月21日(於109 年2 月20日送達,見審附民 卷第15頁)、被告林馨彤自109 年11月18日(於109 年11月 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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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