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許飛郁
被 告 吳瑞元
詹宇恩
陳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12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原附民卷第5 至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1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原 簡卷第58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瑞元、詹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接獲被告三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合計14萬7,121 元至第三人帳戶,被告三人接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同日提領原告上開匯款,再轉交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三人嗣經鈞院以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 6 、14、15、18、22、24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04 、105 、106 、113 、114 號刑事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孟庭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三、被告吳瑞元、詹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桃原簡卷第4 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三人即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即14萬7,121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9 年7 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附民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萬7,121 元及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