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弘麒
被 告 劉芷斳
劉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68,520 元,嗣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99,5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芷斳於109 年6 月1 日,邀同被告劉少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 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110 年6 月7 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並繳納押租金9 萬元。詎被告劉芷斳臨時退租 ,然其遷出時未履行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99 ,5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公證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25 至32頁、第56至79頁)。而被告劉芷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劉少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遷出時未履 行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因此支付冷氣清洗費21,000元、室內 清潔費20,000元、室內油漆費13,000元、馬桶更新費13,000 元、門片更新費8,500 元、床墊12,000元、沙發換皮費5,00 0 元、化妝椅費5,000 元、窗簾清洗費2,000 元,共99,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500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